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清償期為一0六年四月二日,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尚有本金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未獲滿足清償,並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