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分期款項僅繳納七期,因無力續
繳分期款項,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八期起,即未付款,又因契約上所載標的物之放置地點係向朋友借住,遭法院查封,其搬離該處時一併將聲請書所示之二臺冷氣搬離等語。
㈡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榮奇 之指訴。
㈢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