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理人 黃德榮 相對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清忠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號)為相對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訂公布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查某已於八十二年間逝世,致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法定代理人,且該董事會均未集會補選董事長,因恐相對人之董事長長期懸缺造成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 張陳育惠 、 穎川建忠 、 陳瑞珠 其中之一人或一人以上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九八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冊、聲明異議狀等證物,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前開支付命令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甚明。次查,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股東穎川建忠、陳瑞珠、監察人張陳育惠外,尚有董事陳清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在卷可查;參酌前開資料,以董事陳清忠持有股份數額最高,衡諸其對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損益關係及公司業務執行較其他股東密切暨熟悉,本院認以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