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塊(淨重貳拾貳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二二點七一公克(聲請書誤繕為二四點二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所扣煙草經送鑑定確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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