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瘀腫約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右頸紅腫約七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臉部擦傷約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左大腿疼痛之傷害;甲○○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乙○○之供詞: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乙○○以
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背部,並以椅子打其頭部,其有用手抓住乙○○,並用手推乙○○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甲○○向其吐痰,兩人因而發生互毆,甲○○以拳頭毆打伊,並以腳踢其左大腿,一手掐其脖子,一手打伊頭,其就用腳踢甲○○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之行為。
㈡被告甲○○、乙○○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各一紙。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被告二人所供上情,其等顯係互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