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一)、前科:「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書誤繕為十二日)執行完畢」(二)、施用時間:「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至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三中隊應訊時,經警採集尿水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