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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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再次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皮蛋
4顆,業經告訴代理人 羅文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13號被告鄭忠乃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湳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松花皮蛋4顆裝1盒,得手後藏放褲內,適為該店安管人員羅文蔚目睹予以攔阻,並報警扣得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羅文蔚)。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文蔚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