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蘇淑惠
陳嘉安 廖永慶 鄭瑞華 廖豐輝 陳裕昆 高瑛蓮 趙敏琇 崔家榮 張妙如 劉育任 黃坤安 邱梓苹 蔡志成 徐福隆 黃聖䈄 陳冠廷 侯錦昌
蔡朝棟 高書懿 楊金標 王聖義 楊國鐘 蔡明哲 簡精佑
蔡曉甄 蔡新添
王獻慶 林景彬 王明正 蔡坤龍 簡志明 楊惠濱
葉珊彣
周姵君 張境成 詹文傑 洪振傑 徐以琳 陳惠雅 戴誥儀
高瑋均
黃進德 陳照森 林語涵 蕭聞億 葉正旭
李菱庭 吳宜桑 翁偉棟 陳姿伶 兼共同代理人 王志文 相對人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民國111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本案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勞方(即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勞工名冊中之金額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均持有勞工名冊(內含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未轉換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代扣111年5月及111年6月勞、健保未繳至勞保局,111年5月及111年6月新制6%勞退未繳至勞保局,代扣111年5月及111年6月自提新制勞退未繳至勞保局));資方同意於111年8月1日前給付並授權勞工處理公司資產變賣事宜,已(應係以字之誤)抵充上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關於「本案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勞方(即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勞工名冊中之金額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均持有勞工名冊(內含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未轉換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代扣111年5月及111年6月勞、健保未繳至勞保局,111年5月及111年6月新制6%勞退未繳至勞保局,代扣111年5月及111年6月自提新制勞退未繳至勞保局));資方同意於111年8月1日前給付並授權勞工處理公司資產變賣事宜,已(以字之誤)抵充上開金額」部分,相對人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所附勞工名冊(如附件)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成立結果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參、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可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