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學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與 楊坤寶 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補充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坤寶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倒數第1行「以為擔保。」後補充「嗣楊坤寶於111年1月21日18時許,請其父代為繳付部分利息即1,000元予吳俊學,吳俊學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吳俊學為上開貸款行為時預扣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楊坤寶所為,且其行為應於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告訴人時即告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涉犯本案係為賺取小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收取之重利金額非鉅、被害人僅1人、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並審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支配,且係涉犯本案出借、催討高利貸所使用,自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借貸予告訴人,因此取得預扣及後續告訴人償還之利息共計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認該等利息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本票乃被害人借款當時開立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商業本票,係其簽立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告於告訴人返還借款時,應交還給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俊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與楊坤寶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楊坤寶,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由楊坤寶每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清償本、息,並預扣利息3,000元(即月息百分之20,換算周年利率為百分之240),實際交付12,000元,另由楊坤寶簽發同額本票(票號:271758)1紙給吳俊學以為擔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坤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本票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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