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玉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玉興明知服用酒類如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者,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3年6月8日0時0分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之月華小吃部( 馬偕 醫院臺東分院附近),飲用啤酒(約2瓶多)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駕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5分左右,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某超商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45分左右,對馬玉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上開法定標準,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㈠被告馬玉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以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馬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不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騎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且警詢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偵訊職業水泥臨時工、一天約12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酒測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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