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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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仁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①貪污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12年②詐欺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侵占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抗告狀誤載為6月),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後因④詐欺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14年8月,僅減輕1月刑度,顯與前次定執行刑之酌減比例不相符合,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權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共4罪,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該附表編號1至2雖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編號1至3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就各罪宣告刑度為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縱以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刑度(13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有期徒刑1年1月,共計為14年9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8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裁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要屬適法,並無違誤,自難認受刑人所辯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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