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 林生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收受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132號及同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下稱1132號裁定、1172號裁定),該裁定認:執行法院命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未為駁回聲明參與分配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時間前已經補正者,仍准其參與分配,至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後,於上開條文規定時間前仍得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3日陳報執行名義正本,斯時執行法院既未作成分配表,亦未將執行所得交予債權人受償,其自得再次參與分配,是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0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該事由30日內聲請再審。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鈞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及學者通說見解均認可准許調卷審查,不宜逕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逕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7號裁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3437號裁定均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亦分別詳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該款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二前段記載:「……抗告人(即本件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命補正,復未依限補正,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亦無准許餘地,應併予駁回。抗告人遲至上開裁定送達發生羈束力後,始於102年7月3日提出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尚不及補正聲請強制執行程式之欠缺,不得據此指摘上開裁定違法。」等語(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二第12行第6字至第19行第8字)。可知原確定裁定係依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如上之判斷。又原確定裁定製作之日期(102年9月23日),均在本院1132號裁定、1172號裁定(102年11月28日)之前,有上開裁定可按(本院卷第8至15頁),此外,細譯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132號裁定、1172號裁定所載內容,亦無原確定裁定援引本院1132號裁定、1172號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處,準此,依上開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另依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二後段記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應』調閱卷宗,於受聲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並不在限制之列,此乃該條項但書所明定。蓋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同一,調閱卷宗較為方便,對執行效率影響較小,故課予受聲請法院調取之義務。如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相異,受聲請法院雖亦得調取卷宗,但已非調取義務。倘未予調取,逕行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嗣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不能指為違法。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行調卷審查,查明系爭調解書是否已經法院核定云云,有所誤解。另抗告人所聲請延緩執行,亦因抗告人未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致其執行程序未能啟動,聲請延緩執行即失所附麗。」等語(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二第24行第5字至第35行第15字)。足見原確定裁定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而上開之認定,與聲請人主張:與本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及學者通說見解,即或不同,依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有別,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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