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被害人 呂柏賢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金融卡)」為「皮夾(內有現金9,000元)」。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零錢包(內有零錢數十元)」為「零錢包(內有現金共1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呂柏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零錢包內有零錢數十元,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零錢包內金錢數目,僅知有放置零錢等語(見103年6月9日警詢筆錄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零錢包內有10元以上之零錢等語(見10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皮夾內有現金9,000元,惟無金融卡。零錢包內有現金10元以上,然無法確認正確金額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金額逾10元之現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所竊得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價值非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19歲,智慮淺薄,兼衡其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期限、金額│├───────────────────────────┤│吳文傑應給付被害人呂柏賢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民國10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延至次交易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吳文傑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呂柏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另安裝音響、天線、牌框及燈組等物,嗣因付不出貸款,於103年5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呂柏賢,惟未返還汽車鑰匙,因呂柏賢拒絕返還吳文傑另安裝之音響等物,引起吳文傑不滿,吳文傑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呂柏賢租屋處前,未經呂柏賢同意,以先前所留用之汽車鑰匙,將呂柏賢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走棄置在花蓮市新生橋下南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在北濱公園附近,及將車內呂柏賢所有鞋子1雙、安全帽1頂、衣服3件、書籍等物燒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柏賢。吳文傑再拆走車內音響、天線、牌框及燈組等物,復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呂柏賢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金融卡)、零錢包(內有零錢數十元)。嗣於103年6月8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柏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傑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毀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皮夾及零錢包內沒有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柏賢指訴綦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監視器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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