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2時9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9分」;第11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一)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 曾永興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多寡意見歧異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僅於犯後替告訴人給付金額不詳之機車修理費及新臺幣600元之慰問金之犯罪損害彌補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違反情形、業商之生活狀況、過失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高銘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遠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民五街口,進入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曾永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與高銘遠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碰撞生交通事故,致曾永興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以及擦傷、右小腿、腳挫傷以及擦傷、左腳挫傷、右膝活動疼痛、右膝外側半月板受傷破裂及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而高銘遠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永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永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高銘遠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進入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曾永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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