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徐愷駿 法定代理人 邱淑萍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瀚 被告 王時甫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程序,偵查字號為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下稱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就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審理中,原告復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闡明之後,原告撤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標的為實體審理。
(二)原告所列之原告及聲明,原不明瞭,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如後述,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6頁),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設「被告同意者」之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三)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被告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宇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功亮,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1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馬蹄橋隧道內發生車禍事故,送綠島衛生所初步醫治後,即轉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治療。被告王時甫於被告馬偕醫院擔任骨科醫師,負責醫治原告,至原告100年7月25日轉院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止,均由被告王時甫擔任主治醫師。②但被告王時甫於原告在被告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疏未注意,未就原告之脊椎、骨盆等處進行X光檢查有無受傷情況,僅安排對原告進行腿部X光檢查,致延誤就醫時機。嗣原告於100年8月間查覺抬腳時臀部有痠痛現象,並於100年8月27日至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檢查,始發現原告患有左髖關節骨折,隨後送臺北市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總醫院 )進行手術,終造成原告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及左側脛骨骨折傷害,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b710)。③被告王時甫明知原告於車禍後傷勢嚴重,原告多次經由原告父親徐崇瀚向被告王時甫提及原告病況,告訴被告王時甫:
原告腳無法抬起、屁股有痠痛感覺等語,且原告住院期間反覆發燒、白血球飆高,被告王時甫均無作為,只說是脛骨問題,未就脊椎、骨盆等處進行X光檢查,經徐崇瀚請求立刻開刀治療,被告王時甫亦未理會,延誤原告醫療,造成上述傷勢,被告王時甫及馬偕醫院,應依醫療法第8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背離邏輯、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顯為一般具有醫學常識之人均可知曉,草率鑑定結果,無法令人認同。⑤聲明:被告王時甫、馬偕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①依原告在相關刑事偵查程序陳述內容,原告在被告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未曾主訴骨盆或是脊椎疼痛不適,也無因骨盆或脊椎疼痛不適而無法坐起或下床之情形,被告自無從發現原告骨盆或脊椎受有傷害。②原告自100年7月25日自被告馬偕醫院出院後,赴安泰醫院治療並住院13日,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也無骨盆或脊椎受有傷害之記載,足證原告在被告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情形,該症狀應發生於自安泰醫院出院之後,被告無從治療,被告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③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醫療過失。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10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馬蹄橋隧道內發生車禍事故,經綠島衛生所初步醫治後,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治療;100年7月25日至100年8月6日間,又轉院至安泰醫院住院治療;其後於100年8月27日在臺大醫院治療;100年8月29日至100年10月3日間,在三總醫院治療,均有相關病歷資料為憑,足以認定。關於被告王時甫醫治原告過程,是否因過失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現代化之醫療系統,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下,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帶有社會給付性質之醫療服務。專為某一人窮盡醫療資源而提供無微不至、鉅細靡遺之治療,已不再是我國法制下所追求之醫療系統,合理分配既有而有限之醫療資源,提供適當之醫療服務,方屬醫療人員依法律而生之義務範圍,醫療人員亦在違反合理而適當之醫療服務時,始應就不當醫療所產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醫療人員之提供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即屬合理而適當之醫療服務,縱然醫療結果不盡符合病患之期待,也不應由醫療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原告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治療時,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崇瀚確有要求被告立刻進行全身之X光檢查並開刀治療,但徐崇瀚單方面之醫療行為之要求,即使結果上為正確,參諸上述,亦不能構成醫療人員之醫療服務義務範圍,醫療人員仍應以合理而適當之醫療服務為前提,劃定其醫療行為之法律上責任範圍。②被告王時甫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 陳明 :我係骨科醫師,X光檢查是由急診處進行評估檢查,原告於急診時就已進行X光檢查,且原告從綠島到馬偕醫院急診時,都沒有表示骨盆不舒服,從其臨床表現並無需進行骨盆X光檢查;我經由急診處通知到開刀房時,原告腳變形、膝蓋有傷口,當時在開刀房清傷口,以石膏固定,並請病人動一動、觸摸其脊椎、肚子後詢問有無其他不適處,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脊椎、骨盆等處有何不舒服,手術隔天原告曾說屁股會痠,後來就沒有再提起,手術後我請原告活動,他說活動力量不好,我認為剛受傷打石膏太重所致,後來活動力有慢慢進步,我亦曾搬動原告大腿,原告並未表示骨盆有疼痛狀況,原告之表現並無顯示骨盆有問題,在7月23日、24日護理紀錄亦記載原告曾使用輪椅下床活動,若骨盆有問題,應會感覺疼痛致無法做這些動作等語(相關刑事偵查程序卷宗100年度交查字第121號卷第331至333頁),與相關護理紀錄資料相符(相關刑事偵查程序卷宗100年度交查字第121號卷第107頁)。③原告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亦陳明:我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坐著時屁股或骨盆沒有不舒服情況,所以沒有向醫師或家人反應這種情況;在馬偕時也有下床以輪椅活動,那時屁股有點痠,但以為係久坐的因素,那時只有我伯父在,我沒有跟他說;自馬偕轉到安泰醫院,又從安泰醫院出院住到屏東阿媽家時,才發現屁股(骨盆)不舒服等語(相關刑事偵查程序卷宗100年度交查字第121號卷第366頁),也與被告王時甫所述相符。④且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也無關於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勢(本院卷一第11頁)。⑤是以尚無資料顯示原告在被告馬偕醫院治療期間,有就脊椎、骨盆等處進行X光檢查之必要,並被告王時甫治療原告之過程,乃合理而適當之醫療服務。
(二)①醫事審議委員會綜合綠島鄉衛生所、被告馬偕醫院、安泰醫院、臺大醫院及三總醫院等處病歷資料後,就被告王時甫於診治原告之過程鑑定結果,認為「病人至綠島衛生所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就診過程,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未主訴有骨盆及脊椎外傷後疼痛症狀,故全身X光檢查並非必要之檢查。」「依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無證據顯示病人已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症狀。」「病人受傷時間為100年7月20日,若已有不穩定之髖臼窩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就臨床常理而言,7月23日及7月24日應有明顯疼痛感覺及主訴,且因疼痛而無法正常下床坐輪椅活動。」「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顯現之常見徵兆,包括髖部臀部疼痛,病人左髖關節活動會有部分受限,即髖關節之主動運動及被動運動會有障礙。另外,因合併脫臼,故會有患肢相對於健側較短之外觀情況,部分病人可能合併坐骨神經受損,則會有足踝部垂足症狀。穩定性之髖關節骨折,可採行保守治療,若係不穩定之髖關節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則需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本案病人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泰醫院接受照護期間,無徵兆顯示有不穩定之髖關節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情事。」等結果(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亦認為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治療時,並無進行全身X光檢查之必要。②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98至100條規定設置,「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組成,以期待有組織上超乎個別醫院之醫療爭議之調處機構。本件原告接續歷經綠島鄉衛生所、被告馬偕醫院、安泰醫院、臺大醫院、三總醫院等醫院治療,臺大醫院為治療醫院之一,且臺大醫院診斷結果與被告馬偕醫院之診斷結果不同,若由臺大醫院就原告先前受治療之被告馬偕醫院之醫療行為進行鑑定,組織上存有衝突而不適合。且原告僅是籠統指稱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背離邏輯、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顯為一般具有醫學常識之人均可知曉」等語,未能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資料使本院相信該鑑定結果確有瑕疵存在,故原告聲請另由臺大醫院就被告王時甫有無延誤就醫之情形進行鑑定,本院爰認為不必要。
(三)原告終雖不幸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及左側脛骨骨折傷害,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被告王時甫未主動安排對原告進行脊椎、骨盆X光檢查、或全身X光檢查,係根據原告主訴及相關病徵,所為之醫療上判斷與醫治方法之採行,符合醫療常規,故被告已盡提供合理而適當之醫療服務之法律上義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上揭傷勢,係被告王時甫於醫療過程中之過失,導致延誤就醫而加重。從而,原告依醫療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