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黃秋男 上列抗告人因 黃信章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有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臺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投資日月資產公司失利,與黃信章等人均係江淑芬、黃錦民及陳建輝之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委任 林明正 律師以 黃家全 (即黃信章之子)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擔保金由各債權人依投資比例分攤,然林明正律師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逕改以黃信章名義聲請假扣押,亦未敘明係代表全體債權人而為,黃信章及林明正律師於102年3月2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於102年7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延於102年9月20日接獲林律師助理之電子郵件,始知上情,抗告人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於同年9月26日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已於101年11月9日對江淑芬、黃錦民及陳建輝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金字第7號判決在案,足資證明抗告人確為江淑芬、黃錦民及陳建輝之債權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逾越異議期間,且非原假扣押裁定當事人,認事用法未依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為債權人黃信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2679號起訴書影本等件,聲請就債務人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以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之財產在美金3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經原法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809號民事裁定,准黃信章以新臺幣
352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美金3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假扣押民事裁定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嗣黃信章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故聲請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均係以黃信章為聲請人,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及陳建輝為相對人,而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裁定,抗告人顯非「受裁定」之人,姑不論其是否為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之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既為司法事務官就黃信章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所為裁定,受不利益之人應為黃信章,就原裁定得提起異議或抗告者,亦僅為黃信章,抗告人並非抗告權人,並無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提起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14、16、17號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以及原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主張其為債權人,惟與原法院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就黃信章所為聲請假扣押事件無關,仍無改其非受裁定之人地位,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綜上,本件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所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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