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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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飲用酒類」為「飲用啤酒約1瓶」。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發生交通事故」為「與 沈揚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損壞,沈揚哲受有頭部、左手骨折、後頸及腳擦傷等傷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強方車身損壞」。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經警將到場處理」為「經警到場處理」。
6、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段「同日凌晨2時22分許」。
7、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段「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沈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補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效用相當複雜,急性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的效能,隨著施用劑量的增加與施用時間的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的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又按安非他命之血漿半衰期(血漿中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當尿液為酸性下,約為4至8小時,當未控制尿液pH值時,約為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血漿半衰期(血漿中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約為9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於10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翌(20)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上攤位飲用啤酒約1瓶,被告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係因服用酒類加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同作用駕車所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服用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服用毒品及酒後不能騎車及服用毒品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服用毒品及酒後失控造成他人車損,已生實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無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戴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揚明知服用毒品及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又於同月20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上攤位飲用酒類,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之作用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03年4月20日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因其施用毒品且酒後騎車反應不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將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戴國揚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安非他命反應值為1396ng/ml、酒精反應值為30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顯響人體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並可能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服用酒精、毒品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