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楊維漢 相對人 郭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第三人 徐嘉文 為相對人之女,積欠抗告人債務,而將應由徐嘉文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無償擴張繼承的應有部分比例方式贈與相對人,因此聲請假處分。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稱相對人前共謀將系爭房地以不利債權人之方式移轉過戶予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無從使原法院就上述事實之存否得大致正當之心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徐嘉文積欠其債務,徐嘉文未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房地,而由相對人無償擴張繼承的應有部分比例,徐嘉文與相對人間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債權行為,抗告人擬訴請撤銷上開由相對人無償擴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將徐嘉文應繼承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徐嘉文所有,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債權讓與公告(見原法院卷第10頁)、信用卡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原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信用卡消費紀錄為證,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亦經抗告人 陳明 徐嘉文並未拋棄繼承,徐嘉文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又同住於系爭房地多年,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科繼字第1902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戶籍謄本為證,則抗告人慮及徐嘉文為避免執行而可能經相對人處分其應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非純然臆測,且一旦該等應有部分所有權若經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抗告人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得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遞延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延遲取得讓與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而查系爭房地交易市○○○○路查詢,其同巷弄最近交易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為13,200,000元,並以建物總坪數計,每坪約415,000元,有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件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總面積為157.4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換算其面積約47.63坪,故市價約19,766,450元(計算方式:415000×47.63=00000000);又參酌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地之比例,在建物部分相對人為1/2,其餘共有人為1/2;在該建物基地範圍內,相對人為403/20000,其餘共有人合計始占相同之比例,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若處分系爭房地或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相對人應分配取得之交易所得可推估為市價的1/2。雖抗告人僅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的1/8、土地所有權403/80000的範圍內為假處分,係就相對人應有部分的1/4計算應假處分的範圍,但抗告人請求假處分的範圍將限制相對人對於名下應有部分的處分,故抗告人所欲假處分應有部分價金仍應以市價的1/2計算即約9,883,225元為宜(計算方式:
00000000×1/2=0000000)。參以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一審一年四個月,二審二年,三審一年計,其本案訴訟約需費時四年四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2,174,310元(計算方式:0000000×5%×4.4年=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末參酌除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的範圍,其餘部分尚得買賣或為其他處分,將因假處分之執行,勢必影響一般人之買受意願,出租更屬不易,所受損害顯非僅為受假處分部分之價值,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300,00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