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連 基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基安 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民國102年5月3日如數繳納罰金完畢,何以又將此案併列計算,而再處罰金14000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侵占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3月15日),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服勞役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4000元,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多額(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6000元)以下,定其金額,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
,何以再處罰金14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是前開2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其中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罰金6000元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其餘罪刑(即編號2所示)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侵占罪罰金6000元部分,自應予折抵,而無重複執行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洵屬誤會。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2罪刑,應合併執行罰金14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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