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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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丙○○ 住台中縣○○鄉○○路○○號4樓之17
己○○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7
60元,及其中新台幣3,960元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其餘新台幣
19,800元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7,720元,及
其中新台幣3,960元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其餘新台幣23,760元
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七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4年12
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付
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既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
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就各該期款已無
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
年7月6日應繳款項,應自該期翌日(即同年7月7日)起計付遲延
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8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均請求自94年12月6日起加計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