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1年6月26日,
在中國時報刊登某科技公司募集股東等內容之虛偽不實廣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12月16日及92年1月22日,
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合
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
854號提起公訴,其後雖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告所匯款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帳戶
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匯款400,00
0元、2筆匯款手續費60元及利息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30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元,及自
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施詐所得,被告亦
誤認該款項係他人向被告購買黃金所匯,而被告所涉上開詐
欺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無罪確定
,且原告自91年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遲至99年始
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計匯款4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及上開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單附於本院
98年度易字第327號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黃金買賣關係存在,
則本件原告因受詐騙,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所匯入之4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自得行使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至上開2筆匯款所生手續費各
30元,共計60元部分,實際上未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未受
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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