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翁裕詠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翁裕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翁裕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裕詠(原名 翁文浩 )於民國95年12月
28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簽有借款契
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
止計4年,分48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自第1月起至第3月止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息
,自第4月起至第48月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4.
76%機動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翁裕詠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嗣翁裕詠於98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
翁裕詠之繼承人,並未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
承翁裕詠之遺產範圍內,就翁裕詠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
詢表、本院98年11月11日桃院 永家智 98年度繼(行政)字第
162號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
承人翁裕詠既已於98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翁裕詠之繼承
人,且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前 開永家智 98年度
繼(行政)字第162號函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在因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翁裕詠之遺產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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