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及90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上述信
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被
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20期,按月繳納13,980元(含手
續費1,980元),併入(一)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一)之信用卡循環利率(
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另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之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之本
息122,549元(其中本金111,52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息
24,31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2,129元),合計146,863
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
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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