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六四八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三五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86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本票裁定),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
簡字第35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係以其就上述本票所示債
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就
聲請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則相對
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1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再參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訴訟的
價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係屬得上訴第3審之
事件,至3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則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00,000元
(計算方式:10,000,000元×6%×(3+10/12)=
2,3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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