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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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李 昱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叁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46,893
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惟被告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893元,
及其中45,172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46,893元,及其中45,172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