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
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其僅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未表明本
件訴之聲明,則本件聲請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
正,應由聲請人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如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