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1月26日以北縣警中一刑秩字第099000331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9年1月20日19時許。
(2)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頂樓。
(3)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強力膠貳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係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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