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5,405元。(二)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
4月10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
書第3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
契約書第7條)。(3)未收利息:0元。(4)帳務管理費0元(
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2年5月15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上開銀行
將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5,405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
9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其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丁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 蔡耀柱 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
,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
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