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宇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鄧宇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第8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均係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較輕,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依刑法第57條第9款及第10款予以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然
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3號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