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原告 黃彬蔚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及報價證明。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見上易字卷第65-74頁、附民字卷第9頁)可稽。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記(見附民字卷第3頁)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