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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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嘉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嘉隆提起上訴後,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沒有使用凶器攻擊他人,且已坦承犯行,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與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商業之工作,以及其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⒈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經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 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4頁),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等人(上開同案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互毆,其與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確有分別以徒手、持鋁棒方式毆打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甚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依被告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月,即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而不加重最低本刑,顯已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而給予相當之減讓。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據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業如前述,故被告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亦不可採。
㈣、又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於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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