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84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選任甲○○為程序監理人(本院卷二3至4頁)。現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00元(本院卷二27至45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本院卷二65頁),核定其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