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惠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惠芳有罪部分其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孫惠芳(下稱被告)共涉犯二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被訴對告訴人 廖宜佳 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故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被訴對 廖晏緹 詐欺取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2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告訴人廖晏緹部分),就原判決有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
㈡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並有提出欲與告訴人和解方案,雖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但此表被告確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之意。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審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外匯買賣賺取匯差之投資,在事後無法依約按月給付約定利潤後,又再以需繼續投資款項,不然無法達到利潤為由,持續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被告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如前述,自與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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