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翰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搭載阿翰前來面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同夥,下稱開車搭載阿翰之不詳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欺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甲○○台銀帳戶」(入帳日為同年月25日),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翰」之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欲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贓款時,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未能成功提領、移轉贓款。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起訴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是被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已知悉至少有「阿翰」、「開車搭載阿翰之不詳之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阿翰」、「開車搭載阿翰之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此等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提供「甲○○台銀帳戶」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被告欲提領告訴人乙○匯入「甲○○台銀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旋即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阿翰」、「開車搭載阿翰之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翰」、「開車搭載阿翰之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阿翰」、「開車搭載阿翰之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甲○○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阿翰」,並欲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而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論罪後,雖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然上開減輕事由仍應在下開量刑審酌中列入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可認其確有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因尚未領款即遭警查獲,應認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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