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