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書(112年執寅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所接獲之指揮書係刑期總日數62日,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為372小時,相較於另案中 許書瑋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指揮書之刑期總日數卻僅有89日,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34小時,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若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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