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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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認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行併案審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9日16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前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4年8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1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現正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為95年3月9日16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核與被告前揭先行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兩者僅相距6月餘,時間係屬緊接,且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既以被告涉嫌於95年3月9日16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前案涉嫌於94年8月23日8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為由,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95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卻又將被告涉嫌同於95年3月9日
16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將原屬於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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