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而故買他人行竊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詳警卷第八頁)在卷可佐,再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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