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聲請公示送達,仍需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訂有租賃契約,因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達新台幣十萬八千五百元,伊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發函為催租併逾期未繳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暨信封二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固向相對人之收件人住處無電鈴或電鈴故障逕予招領,而因招領逾期退回,非因收件人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信封二件可按,是至多足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當地郵局領取上開存證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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