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新象王」、「魔法球」、「劍龍」各壹台及「賽馬」肆臺(含IC板拾貳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 朱建昌 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非多,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新象王」、「魔法球」、「劍龍」各一台及「賽馬」四台(含IC板十二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機台內現金共二百五十元,為被告因上述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