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0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音響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且業將該音響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