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原告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高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每次期滿前經中信銀行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期,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約定以年利率14.25%按日計算,每月14日結息,並按動用額度還款,惟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70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5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使用於96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2,610元及利息未清償。中信銀行已於100年6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登報公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