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告 游金環

被告 羅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流入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錢償還,對原告請求同意並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經10日(即自112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因112年1月20日至29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告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許,在手機軟體牽手五十結識自稱「 蔡友發 」之人,「蔡友發」以LINE向原告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有漏洞,偶爾會出現異常賠率,可充值下注。

⒈原告於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 周家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三人帳戶)。

⒉原告於110年7月5日12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⒊原告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自第三人帳戶轉帳43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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