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8號
原告 李灼娟 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被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可知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並無法確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