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8號

原告 李灼娟 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被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可知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並無法確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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