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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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

原告 張麗敏

被告 羅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流入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但現在沒有錢,對本件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告於110年8月24日9時12分許,自臉書廣告連結與自稱「 小王 」之人加LINE好友,「小王」以LINE向原告佯稱:透露今彩539號碼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入會費、包中費。

⒈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 張修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三人帳戶)。

⒉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自第三人帳戶轉帳29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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