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815號
原告 李彥璋
被告 許豐源
追加被告 周振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豐源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徐羽彤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許豐源、吳秀容、周振慰、 許彩娌 應分別給付債權人10,36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請因徐羽彤、許豐源、吳秀容部分經異議視為起訴,周振慰、許彩娌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周振慰、許彩娌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徐羽彤應給付原告20,738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豐源、吳秀容、周振慰、許彩娌應分別給付原告10,369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0月18日,本件訴訟已歷經多時,原告遲至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31日核發後近6個月即112年7月25日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顯難謂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則倘准許原告追加其他被告,自有礙原先被告之防禦,且原訴之訴訟終結勢必延滯,此核與簡易、小額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之立法意旨相違。況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仍需調查其他被告之抗辯,復不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在法律上業係各自獨立審酌,而難認一致,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