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5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昭誼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金富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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