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

原告 蔡勝福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告 胡水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整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土石採取、回填淨土工程,原告為此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惟於同年5月1日起,桃園市政府明令禁止採砂石,致原告無法施作,爰依系爭契約備註之約定「如乙方遇不可抗力之情形無法施作,甲方必須退還訂金」(下稱手寫備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一式兩份,由兩造簽立後各自持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載有手寫備註,惟被告所持有之該契約正本並未載有手寫備註,是手寫備註乃原告事後自行增列在其執有之契約上,非經兩造合意。縱認手寫備註確實存在,然採取土石非當然違法,僅需原告依法申請取得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之,是系爭契約非違反公序良俗或客觀不能,亦無原告所言具不可抗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交付50萬元訂金,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系爭契約載有手寫備註一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未有原告所主張之「手寫備註」,依常情契約契約若有修改,應均於兩造所持有之契約上均做修正,並於修正處簽名或蓋章。而本件被告持有之契約未有手寫備註,且原告所持有之契約手寫備註處亦未有簽名或蓋章,顯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手寫備註之約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手寫備註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張祐銘 ,證明兩造確有就手寫備註達成合意之事實,及函詢桃園市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得採石及回填淨土,惟本件依客觀事證已足認定兩造未合意於系爭契約約定手寫備註,是前揭證據調查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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