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礽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礽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iPhone3GS,型號:A130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號〉壹枚在內)沒收之。
被訴於民國壹零壹年貳月拾參日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礽昌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礽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渡船頭停車場旁之女廁內,趁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褪去其所穿內、外褲正在如廁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且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iPhone3GS,型號:A130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伸過隔板下方空隙,以照相方式竊錄張○○之下體、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計拍得含有上開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案2個(檔名分別為:
IMG-4944、IMG-4945),而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內,旋經張○○發覺並大喊「偷拍」,徐礽昌乃立即逃逸,經張○○及其友人 簡三益 自後追趕至該停車場出入口將其逮捕,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礽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且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iPhone3GS,型號:A130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內所儲存影像檔案結果,確有被告所拍得告訴人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案2個,其檔名分別為IMG-4944、IMG-4945,此有本院101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及其附件所列印前揭影像2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偷窺性慾,竟利用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張○○極為私密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戕害告訴人張○○之隱私,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iPhon
e3GS,型號:A130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將所竊錄告訴人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儲存於其內鍵之記憶體內,係被告所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前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其內鍵記憶內所儲存告訴人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2個(其檔名分別為IMG-494
4、IMG-4945),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插入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平日利用該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所用,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罪無關,且非不得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分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礽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渡船頭停車場旁之女廁內,趁王○○如廁之際,無故持上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伸過隔板下方空隙,偷拍王○○如廁經過,並將之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稱「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等語,係指使用科技設備,例如錄音機、照相機、錄影機、攝影機或其他電磁紀錄機具,而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紀錄、儲存在紀錄媒體或儲存記憶體(例如: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及他記憶體等)之上而言。
三、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於101年2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渡船頭停車場旁之女廁內,持上開行動電話伸過隔板下方空隙,拍攝王○○如廁經過等情,及告訴人王○○於警詢中陳述伊在上廁所過程中,發現隔壁廁所門縫有1支智慧型手機偷拍,伊就馬上衝出去,然後伊就叫救命,但是沒有人來,後來他跑出廁所外,伊就追上去大喊救命,剛好有1名保全及1名遊客,但該男子還是跑了等語,並提出該停車場附近某處101年2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6紙,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暨其內鍵記憶體所儲存女子如廁過程,含有女子下體、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列印表203紙(不含上開有罪部分告訴人張○○遭被告偷拍之照片影像在內)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對告訴人王○○有拍攝行為,但因其大
聲喊叫,伊一慌就趕緊離開,於是沒拍攝到畫面等語,復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本院當庭提示偵查卷內所附上開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所儲存女子如廁過程,含有女子下體、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列印表予被告辨認,被告表示無法指出等語,並陳稱伊於101年2月23日所拍攝告訴人王○○如廁經過,確實有按下拍照鍵,但應該沒有存檔,因為沒有拍攝完成等語。再參酌告訴人王○○於警詢中陳述伊在上廁所過程中,發現隔壁廁所門縫有1支智慧型手機偷拍,伊下意識要把那支手機搶過來,伊就馬上衝出去,然後伊就叫救命,但是沒有人來,後來他跑出廁所外,伊就追上去大喊救命,剛好有1名保全及1名遊客,但該男子還是跑了等語。顯見被告持該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趁告訴人王○○如廁之際,伸過該廁所隔板下方空隙,按下拍照鍵對告訴人王○○進行拍攝,其業已著手於實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其對於告訴人王○○「沒有拍到畫面」、「應該沒
有存檔」及「拍攝沒有完成」等語,已見前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開啟扣案被告所有且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經輸入被告所提供之開機密碼後,利用傳輸線連接電腦,透過操作電腦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內所儲存照片影像檔案共391個複製至電腦「101年易字第563號勘驗照片」資料夾中,再開啟該資料夾逐一檢視照片資訊及影像內容,其中並無標示拍照日期為101年2月13日之任何照片檔案,此有本院101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所稱內容,尚非無據。
㈢從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竊錄告訴人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內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完成,為未遂犯。再查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該罪論處。至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之電磁紀錄檔案,雖有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被告亦坦承係其無故竊錄之,惟與本件並無關連,既未經各該被害人提起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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