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暐孟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扶律師)
邱敬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暐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暐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4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經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是以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因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宗霖

更多裁判書